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
中国游泳协会
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2005年6月
目录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实施细则
投保流程
理赔及事故处理
续保流程
投保日期和补充说明
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附件: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
   游泳场所行业保险事故报告表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指为维护游泳场所正常的运转经营,保障游泳场所拥有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团结全国游泳场所,利用行业优势扩大保险责任范围,降低风险、以实现行业经营风险共担的一种新型体育保险险种。
  第二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设计了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并授权保险公司承保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为使此项险种能够顺利得以实施和贯彻,根据《体育法》和《中国游泳协会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凡符合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一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03)或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各省市(不含港、澳、台地区)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认可的游泳场所均可投保。
  第四条 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处于被动停业期的、或被要求整改、改造的游泳场所不能申请进行投保。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游泳协会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发起部门,具体事宜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的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并由后者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所有事务。
  第七条 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游泳场所行业保险险种设计单位之一,负责行业保险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四者关系和目标是为了促使和完善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得以顺利实施并保障游泳场所的权益。

                          第四章 批准与实施
  第九条 凡与中国游泳协会签订委托书的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均有资格批准本地符合申请条件的游泳场所投保;
  第十条 除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场所)》以外,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还应检查当地投保的游泳场  所是否符合下列各项规章制度:
                (一)游泳场所管理机构法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二)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培训和资格审查制度;
                (三)各种经营性质的培训班、教学班制度;
                (四)治安保卫和卫生管理制度;
                (五)验票、深水测验、健康合格证等对外开放制度;
                (六)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七)水质检测、器材设备维修和检查制度;
                (八)各省市根据本地域情况自行制定的其他合理性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将每年的投保情况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建议和帮助本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完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认可同意投保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投保内容和手续,获得行业保险资格。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按流程积极组织当地游泳场所投保。
  第十四条 为加强管理,发挥管理部门职能,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保单由其所在的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投保的游泳场所保存保单,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留存保单复印件。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只接受来自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投保申请,不接受个体和其他形式的投保。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由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对由于自身管理不善出现伤亡的游泳场所,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将作为案例警示其他游泳场所。
  第十八条 对出现伤亡的游泳场所在处理完毕事故后,应总结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并报经所在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后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一年内两次、连续两年、或三年内两次出现过失性溺亡事故的游泳场所将在次年丧失投保资格。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重新获得投保资格需向其所在的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审核。

                          第六章 权 益
  第二十一条 参加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游泳场所可以悬挂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参保单位”标识。
  第二十二条 可参加中国游泳协会指定游泳池馆的评选(评选标准和办法详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中国游泳协会举办的各类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培训班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凡与中国游泳协会签订委托书的游泳场所管理部门都可以参加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定期举办的保险知识培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1月1日-31日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提交该上一年度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工作总结。
  第二十六条 每年召开一次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会议,就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工作进行总结、表彰,不断完善该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中国游泳协会公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条款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指为维护游泳场所正常的运转经营,保障游泳场所拥有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团结全国游泳场所,利用行业优势扩大保险责任范围,降低风险、以实现行业经营风险共担的一种新型体育保险险种。1、本条是关于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宗旨的规定;2、行业保险的保险范围是指针对于专门的、不具有普遍性的特定群体;3、“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在体育行业中最先开发出来的有着很强操作性和推广性的险种。
  第二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北京中体保险经纪公司设计了全国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并授权保险公司承保全国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为使此项险种能够顺利得以实施和贯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管理办法。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新险种,国家体育行政和行业管理部门支持和鼓励为开展群众体育健身保障的服务。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凡符合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一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03),或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港、澳、台地区)游泳场馆管理部门认可的游泳场所均可投保。本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必须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活动,除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同意外,不能跨区域进行投保活动。
  第四条 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处于被动停业期的、或被要求整改、改造的游泳场所不能申请进行投保。
      1、“第三条规定”见本章。
      2、“被动停业期的、或被要求整改、改造的游泳场所”是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如建筑物变形、毁坏,城区改造、搬迁等。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游泳协会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全国最高行业管理机构,具体事宜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条是规定“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全国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并由后者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所有事务。 本条是规定“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地方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游泳场所行业保险险种设计单位之一,负责行业保险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中国游泳协会委托的保险事务的唯一技术咨询和服务公司。
  第八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四者关系和目标是为了促使和完善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得以顺利实施并保障游泳场所的权益。本条规定是为了促使“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在全国范围的顺利实施,各单位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出现任何问题。

                          第四章 批准与实施
  第九条 凡与中国游泳协会签订委托书的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均有资格批准本地符合申请条件的游泳场所投保;本条规定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
  第十条 除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场所)》以外,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还应检查当地投保的游泳场  所是否符合下列各项规章制度:
                (一)游泳场所管理机构法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二)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培训和资格审查制度;
                (三)各种经营性质的培训班、教学班制度;
                (四)治安保卫和卫生管理制度;
                (五)验票、深水测验、健康合格证等对外开放制度;
                (六)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七)水质检测、器材设备维修和检查制度;
                (八)各省市根据本地域情况自行制定的其他合理性制度。
  本条规定在国标范围之外,推荐相关的游泳场所相关制度,由地方体育场所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 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将每年的投保情况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建议和帮助本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完善制度建设。本条规定各省市有责任和义务完善本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认可同意投保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投保内容和手续,获得行业保险资格。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按流程积极组织当地游泳场所投保。本条规定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完成本地域的投保活动,不能逾期和拒绝符合条件的游泳场所投保意向。
  第十四条 为加强管理,发挥管理部门职能,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保单由所在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投保的游泳场所可获得保单副本。本条规定保单的统一管理性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只接受来自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投保申请,不接受个体和其他形式的投保。本条强调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加强行业管理、保障安全的措施之一,参与保险的游泳场所必须接受其严格管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所在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由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报告。本条是游泳场所发生事故后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对由于自身管理不善出现伤亡的游泳场所,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将作为案例警示其他游泳场所。本条是游泳场所发生事故的警示制度。
  第十八条 对出现伤亡的游泳场所在处理完毕事故后,应总结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并报经所在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后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提交报告。本条是游泳场所发生事故后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一年内两次、连续两年、或三年内两次出现过失性溺亡事故的游泳场所将在次年丧失投保资格。本条是规范游泳场所重新投保资格。
  第二十条 泳场所重新获得投保资格需向当地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审核。本条是游泳场所重新投保的审核制度。

                           第六章 权 益
  第二十一条 参加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游泳场所可以悬挂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参保单位标识。本条规定凡不符合条件和被取消投保资格的游泳场所均不能悬挂统一标识,直到取得资格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可参加中国游泳协会指定游泳池馆的评选(评选标准和办法详见有关规定)。本条为获得“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后享有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中国游泳协会举办的各类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培训班的优惠条件。本条为获得“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后享有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凡与中国游泳协会签订委托书的游泳场所管理部门都可以参加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定期举办的保险知识培训。本条为获得“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后享有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1月1日-31日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提交该上一年度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工作总结。本条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年度总结制度。
  第二十六条 每年召开一次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会议,就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工作进行总结、表彰,不断完善该项工作。本条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年度表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 本条是解释权和修改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中国游泳协会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条是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投保流程
  1、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将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宣传资料(含投保意向书)发放给当地游泳场所。
  2、有投保意向的游泳场所按要求认真填写投保意向书并邮寄(传真)给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
  3、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按《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游泳场所,确定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按保险款费率规章确定保费,通知游泳场所缴费。
  4 、游泳场所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费汇到北京中体保险经纪公司为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设置的专门账户,并将汇款回执复印件邮寄(传真)给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
  5、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投保意向书和汇款回执并核对无误。在规定时间内统一邮寄(传真)给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6、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收到投保意向书和汇款回执后,将保险单与保险发票邮寄给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
  7、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险单,并向投保场所提供保单复印件和保险发票。

  注:1、保险缴费日期以汇款回执上载明的日期为准
    2、投保人应汇款至:
             开户名称: 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北京银行天坛支行
             银行账号:700120109105940       银行交换号:331

第二部分:理赔和事故处理
  1、 游泳场所事故按严重性划分,可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其中重大事故包括:溺水死亡或残疾、猝死、意外残疾或身故、污染、火灾、雷击、爆炸。除此外的事故为一般事故。
  2、 在发生事故以后,游泳场所应及时对伤者采取救助,防止事故扩大,并于24小时之内通过保单上载明的报险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应妥善保存相关单证,方便理赔(具体单证要求请查阅保险条款或通过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体保险经纪公司咨询)。
  3、 发生重大事故后,游泳场所应立即通知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并向当地公安或其他机关报案,在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事故处理。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也应积极为游泳场所提供相关支持。
  4、 发生重大事故后,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中国游泳协会并通知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将协助游泳场所处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
  5、 重大事故处理完毕后,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提交《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重大事故处理报告》,该报告一式三份,分别由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中国游泳协会、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存。
  6、 发生一般事故后,应于24小时内通过保单载明的报险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提供理赔服务。事故处理完毕后,游泳场所应向当地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提交《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事故报告表》。每季结束月15日至30日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汇总《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事故报告表》上报中国游泳协会。

第三部分:续保流程
  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和游泳场所按游泳协会统一要求办理续保

第四部分:投保日期和补充说明
  1、 游泳场所投保分为集中投保和分散投保两种,集中投保可以按照费率规章享受相应费率优惠。
  2、 集中投保每年有两次投保月,分别为每年的4月和每年的12月。(2005年集中投保月为2005年的6月、7月和12月。)
  3、 每年的集中投保从投保月的1日开始受理,截止到当月的31日。
  4、 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于每年投保月的1日前开始组织当地游泳场所统一办理集中投保,并在当月10日前统计完毕当地参保的游泳场所数量,确定保费,通知场所缴费。在当月25日前应完成投保意向书和汇款回执的核对工作,并在当月31日前,将投保意向书和汇款回执邮寄(传真)给中体保险经纪
  5、 部分省市第一年集中投保有难度的,可以向中国游泳协会申请推迟当年的集中投保月。但从2006年起,应按照全国统一的集中投保月进行集中投保。
  6、 分散投保按照集中投保流程进行操作,但是不享受集中投保相应费率优惠。
  7、 以上事项如有变动,中国游泳协会将会书面通知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


                                                                                                         
                      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游泳场所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游泳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游泳场所内活动的泳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害,并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溺水、摔伤、划伤等意外事故;
     (二)消毒剂泄漏;
     (三)因接触游泳池水而导致罹患法定传染性疾病;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
     (五)火灾、雷击、爆炸。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泳客在游泳场所内活动时猝死;
     (六)泳客患有AIDS期间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二)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泳客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并随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改变其所经营的游泳场所的主营业务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死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报案。对因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人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若保险人累计支付的赔偿金额低于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光有火焰;
         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四)恐怖活动:指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使用暴力破坏财产或者危害人身安全,致使社会公众处于恐慌状态,威胁或胁迫政府以达到其政治目的的行动。
      (五)猝死:由于体内潜在的器质性病变或机能突变,所引起的突然或意外的自然性死亡。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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